合宪性指的是合乎国家宪法,合法性指的是合乎香港基本法,香港本地统统称之为合宪性,这里不浪费篇幅争论是否用词不当。
假如人民没有表达意见的政治自由,不能对国家机关提出积极的批评和建议,那么,社会主义民主将无从谈起。遗憾的是,公安机关依据该条款规制网络谣言的过程中存在打击范围过宽等过度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问题。
其二,主要以网络谣言被转发、评论或损害政府机关、有关领导或英雄人物的形象为由,推定其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正如学者所言,网络谣言损害英雄人物涉及道德领域,道德领域的问题属于思想领域的问题,对于他人的价值观、思想产生影响并不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并未将故意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发挥舆论监督包括互联网监督作用。私人言论是以民事利益为目的的表达。
比如,在金甲与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金甲散布‘某县某镇某村恶性雇凶伤人案资金来自市消防支队的虚假消息并在网络上传播,引起了众多网民浏览和跟帖,使网民误认为市消防支队为达到征地目的而雇凶伤人,损害了市消防支队在公众中的形象,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2)未经证实说,认为谣言是指未经证实的消息。合作治理 引 言 网络平台的出现是数字革命的标志性事件之一。
平台对用户进行处罚,应当履行告知、说明理由、听取陈述申辩等基本程序,这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尽管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平台既有压力也有动力去不断改善平台生态质量,但平台市场失灵终究可能发生。首先,平台行使私权力的公共性,赋予公法规制平台私权力以正当性。法律在关注效率与福利的同时,也有必要回应平台内部的权力关系与民主诉求。
[30]参见前引[20],李小玲主编书,第1页。一审法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续签考核标准属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自治空间范畴,司法不应对合理性进行评价。
电子商务法实施已一年有余,本文将以电商平台为例,从分析探讨平台与用户的关系入手,对平台的公共性、平台私权力及其价值、规制平台私权力的必要性与可行路径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有效保障平台用户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探索多元共治的平台规制之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若双方地位、实力相差悬殊,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不可能进行真正的意思自治,此时比例原则可以矫正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实质正义。长期以来,私人治理都在幕后进行,但平台需要抵制暗箱操作的冲动,不断增强平台私权力运行的透明度,选择能够切实发挥作用的信息披露渠道,将自己的规则制定程序、裁决程序暴露在公众视野中,接受公众一定程度的参与和监督。传统法律体系强调公法与私法的二元界限。
[79] 平台应合理审慎地行使私权力,遵守基本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标准,法院应对平台私权力运行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立法者应科学合理地设置平台的看门人主体责任。如果平台在制定和实施规则时,没有遵循基本的程序正义标准,或明显违反了比例原则等实体正义标准,法院就应积极寻求实体法依据,作出有利于平台用户的判决。[76] 每个主体在社会中都扮演着一定的角色,也都必须承担与其角色相适应的义务,做好分内之事。其次,平台是海量关键生产要素的掌控者。
以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最鲜明的特点,得数据者得天下。[14]前引[10],谢富胜等文,第71页以下。
三、规制平台私权力的必要与可能 网络平台行使私权力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客观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平台私权力同国家公权力一样容易遭到滥用, [37] 且平台力量越强大,其滥用私权力的可能性就越大。[83]参见前引[61],杜辉文,第39页。
[56] 四、平台私权力的规制进路 网络平台行使私权力已是无法忽视的客观事实,平台私权力的非对称性隐含了以强凌弱的现实危险,需要法律通过建基于弱者保护原则之上的各种分权制衡策略来更好地实现其调整。[80]参见前引[67],弗里曼书,第143页以下。[30] 平台上的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道德危险等影响交易信任的因素,容易导致平台上出现竞争忽视、过度进入、竞争挤出、反向选择等负面效应。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日益增多的平台规则、日渐流于形式的用户同意机制、日趋先进的数字科技,使得传统的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受到挑战和冲击。[2]See Hannah Bloch-Wehba,Global Platform Governance:Private Power in the Shadow of the State,72 S.M.U.L.Rev.27-29 (2019);解志勇、修青华:《互联网治理视域中的平台责任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105页。
法院则认为,假一赔十不是传统的违约金,电商平台是交易组织者;平台规则并非一对一的传统合同,其具有管理规范性质;平台为管控商家及商品质量,有权对商家进行处罚。[33]参见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24页。
尽管我国已经在杭州、北京、广州等地设立了互联网法院,但大量的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之间的纠纷并没有进入法院。[19] 这种理解与社会契约论的经典假设非常相似,即为了实现个人福祉,公民向政府让渡部分权利与自由,与政府达成社会契约,由此形成了政府权力。
与此类法规相配套的司法监督必不可少。由于存在搭便车效应,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可能无需付出很大成本,又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通常难以事前控制交易风险,导致平台内经营者可借助一次性交易来中饱私囊。
与平台经营相关的私法规范,宜从公法的基本原理、价值要求和制度实践中汲取治理经验。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平台涉嫌滥用优势地位的现象日益增多,格兰仕诉天猫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有效规范平台私权力,不能一味强调形式上的协商一致,不能过于尊重平台规则。避风港规则着眼于对违法行为进行事中或事后处理。
私法有必要实现从调整平等关系到增进平等关系的转变,加强同公法在控权理论和观念上的互动。二、平台私权力及其公共价值 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已不是普通的私主体,平台行使权力已经是一种客观事实。
[3] 通过制定和实施平台规则,平台实际上拥有并行使着监督、定义、影响交易者与利益相关者的巨大权力,形成了所谓的有组织的私人秩序。[66]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872号民事判决书。
[56]陈醇:《集中性民事权利的滥用及其控制——兼论公法控权理论之引入》,《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第45页。相比国家法律,平台规则对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利益的影响更直接也更具体。
传统私法并没有区分权利的大小强弱,未能对弱者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平台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的特征,会随着平台规模的不断扩大而变得更加明显。[1] 随着新经济新业态的不断涌现,政府对数字经济进行直接规制的成效越来越不明显,平台正逐渐承担起本应由行政机关肩负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开始履行典型的行政职能。[25] 国家与社会、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日益模糊,公私领域在网络空间已相互交错。
然而,当用户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平台侵犯时,通过主张平台设置的违约责任不合理、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却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用户如果不点击同意或接受就无法注册使用平台。
平台管控措施的实施也应当前后一致,不得反复无常、不守诚信。适度运用公法原理和公法价值去规范网络平台私权力,并不是要全面否定私法的功能,大量的平台行为仍然需要通过私法加以规范。
平台上存在多种多样的歧视行为。[28] 同带有政治性的公权力相对,私权力是来源于市场或技术的经济性权力。